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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资产岂容他人侵吞

七年诉讼 终有说法
2000-09-12 来源:光明日报 陆劲 我有话说

“续包”未成惹官司

1993年3月7日,山西乡宁县二轻局干部潘英杰与二轻局签订的5年煤矿承包合同到期。潘采取不交煤矿经营权的办法,欲将煤矿占为己有,并持续生产至1993年8月25日。

1993年,煤矿生产系统进行了大规模的整顿。乡宁县煤炭整顿领导组专题研究潘英杰原承包二轻局所属煤矿出现的事故隐患问题,作出了“8·25会议决议”:从8月26日起,停止二轻局所属企业桃卜咀煤矿的三证使用,停止煤矿生产、销售。

煤矿承包合同未续包的潘英杰对此不服,遂于同年9月6日向临汾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

7年的马拉松诉讼就在这时起步……

1994年5月20日,山西临汾行政公署第1号复议决定,对《8·25决议》予以维持。潘英杰不服,于同年7月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乡宁县人民政府《8·25决议》。

期间,乡宁县二轻局将潘诉至法院。1994年11月21日,该案在乡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判决乡宁县二轻局与潘英杰订立桃卜咀煤矿责任制合同书已履行期满,依法予以维护;被告潘英杰偿还承包期间贷款利息,所欠各种税款等共56万余元。潘英杰对此案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二轻局提出了申请执行,这时,潘英杰却不露面了。

省高院撤销中院一审判决

1998年4月25日,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乡宁县人民政府的《8·25决议》和临汾行政公署1994年5月12日作出的l号复议决定书。被告乡宁县人民政府、乡宁县二轻局返还原告人潘英杰对桃卜咀煤矿的全部投入资金188万元……

而本案却正是在原告潘英杰没有交付诉讼费还被缓交的情况下判决的。起诉两年之后的1996年6月27日,临汾中院办案人员才将潘英杰所说的“已交了l万元”的诉讼费交到中级法院财务室;一审原告潘英杰起诉状告的是乡宁县人民政府,但判决里却多了个被告“乡宁县二轻局”;188万元是审计查证鉴定书里的煤矿资金平衡表总数目,一审却错判为潘个人投资。

1998年10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但重审结果仍如从前。

省高院终审纠错判

山西省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潘英杰认为桃卜咀煤矿系个人投资,应归其所有的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临汾地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查证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桃卜咀煤矿的建设没有正式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单位,被上诉人潘英杰只是负责筹措资金。故被上诉人潘英杰认为桃卜咀煤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乡宁县人民政府作的《8·25决议》针对的是桃卜咀煤矿,被上诉人潘英杰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故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2000年6月省高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潘英杰的起诉。

轰动当地的7年官司到此划上了句号,但讼诉中反映出来的诸多问题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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